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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
DATE / 2015.09.16
          甲於民國 99 年 5  月 10 日與 A  銀行簽訂「本金自益、孳息他益」之
          信託契約,將其所有 B  公司股票 68 萬股交付信託,信託期間 1  年,
          孳息受益人為乙、丙、丁(甲之父、姊、妹),約定信託期間所生孳息股
          票股利全歸乙取得,現金股利則由乙、丙、丁各取得三分之一,並已於翌
          年 5  月間,由乙、丙、丁分別將獲配之股利連同可扣抵稅額併入 99 年
          度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完畢。嗣稽徵機關以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,受益
          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,實質上應屬委託人甲以其獲配之股利贈與受益
          人,乃將 B  公司分配予 A 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 99 年股利所得及
          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,轉正歸戶為甲之所得,併計核課其 99 年度
          之綜合所得稅,且依財政部 100  年 5  月 6  日臺財稅字第
          10000076610 號令(下稱財政部 100  年 5  月 6  日令釋)二、(一)
          規定,加計同年度對受益人丙、丁之溢退稅額,另扣除受益人乙之溢繳稅
          額(甲之應納稅額-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-自繳稅額-受益人乙之溢繳
          稅額+對受益人丙、丁之溢退稅額),核定甲應補繳之稅款,其中「扣除
          以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,加計以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」部分,是否適
          法?
          
          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,簽訂「本金自益、孳息他益」信託契約,其
          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(股息、紅利)為他益信託之
          標的,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者,觀其經濟實質,乃納稅義務
          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(本院 103  年 5  月份第
         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)。故稽徵機關將該股利所得及相對應之
          扣繳或可扣抵稅額,自受益人轉正歸戶為委託人之所得,併計核課其當年
          度之綜合所得稅,於法雖無不合,但受益人原依所得稅法第 3  條之 4
          第 1  項規定就他益之孳息被歸課之所得稅,既因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
          歸屬有誤,滋生溢繳稅額之情形,即應予以退還,而不能視同委託人已履
          行此部分稅額的繳納義務,或認此部分的租稅債務已因抵銷、免除或其他
          事由而消滅。是稽徵機關於補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時,逕予扣除受益人
          所溢繳稅額,顯係混淆不同的權利主體與租稅主體。至於因同一錯誤所滋
          生溢退稅額之情形,則屬受益人無股利所得歸戶原因而受退稅利益,應返
          還不當得利之問題,並非委託人之租稅債務,稽徵機關以加計受益人所溢
          退稅額的方式,向委託人追繳,無異自行將其對於受益人的不當得利返還
          請求權轉化成對委託人的租稅債權,顯然欠缺法律依據。從而財政部 100
          年 5  月 6  日令釋二、(一)就委託人綜合所得稅之補徵「尚應扣除以
          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,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」部分,違反
          租稅法定主義,均非適法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