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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
DATE / 2015.09.16
在國內之營業人乙以新臺幣(下同)1,200 萬元之價格,向在國內之營業
人甲訂購位於日本之丙公司所生產的機器設備一批。甲接受乙之訂貨後,
轉向在日本之丙公司以 1,000 萬元之價格訂貨,並由丙公司收到甲開立
的信用狀以後,直接將機器設備以海運運送至我國境內,並交付以乙為受
貨人之提單予甲,甲收取乙給付之價金 1200 萬元以後,將提單交付予乙
,由乙以受貨人身分,並以丙開立之 1200 萬元商業發票報關領貨。甲並
未開立統一發票予乙。
(一)設甲、乙間及甲、丙間個別就該機器設備成立買賣契約。
1.如乙於 9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提領貨物,依當時(90 年 7
月 9 日修正前)營業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營業稅,
甲就其出賣機器設備予乙之銷售額,有無對乙開立統一發票之義
務?
2.如乙於 91 年 1 月 1 日以後提領貨物,依當時(90 年 7
月 9 日修正後)營業稅法第 41 條之規定,以完稅價格 1,200
萬元向海關繳納 60 萬元之營業稅款,甲就其出賣機器設備予乙
之銷售額,有無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?
(二)設甲僅係為丙居間出售機器設備予乙,僅乙、丙間成立買賣契約,
甲向丙收取居間報酬 200 萬元,則甲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?
決 議 文:一、設題(一)1、2 之情形,甲乙間訂立買賣契約,由甲將自國外進口
之貨物出售予乙,甲並指示丙代為交付貨物由乙在港口通關取貨,同
時向乙收取價金。甲、乙間之單一交易行為,同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
值型營業稅法(下稱營業稅法)第 1 條所定「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
物」及「進口貨物」之定義,基於稅捐法定原則,成立二個營業稅之
稅捐債務(9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,進口貨物部分依營業稅法第
41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),其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
甲及進口貨物之收貨人乙。故甲仍有依營業稅法第 32 條規定,開立
三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乙之義務,不因 90 年 7 月 9 日修
正公布、91 年 1 月 1 日施行營業稅法第 41 條之修正前、後規
定不同而有差異。至於乙就同一貨物在進口通關時又向海關繳納營業
稅,而造成同批貨物二次繳納營業稅之結果時,應循營業稅法第 39
條第 2 項規定之程序,報經財政部專案退還乙在貨物進口時繳納之
營業稅款。
二、設題(二):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零稅率規定,係
基於鼓勵提供勞務取得外匯之目的而訂定,設題(二)之國內營業人
甲雖係為國外之丙居間,然提供之居間勞務,因係使國內買受人乙向
丙購買貨物,進口至國內,而實質上非取得外匯,應認其提供之勞務
非在國外使用,尚與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「在國內提
供而在國外使用」之零稅率規定要件不合。又因丙在中華民國境內無
固定營業場所,依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3 款之反面解釋及統一發票
使用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,甲應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
予丙。


